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45)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82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关某某。
被告:沙河市南高XX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南高飞机跑道南。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车队队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路x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沙河市南高XX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XX车队)、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映火、被告XX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沙河XX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关某某驾驶沙河XX车队所有的冀E×××××(冀E×××××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64KM+4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施工改道设施,造成原告孟某某所有的价值1750元的电子导向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750元。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孟某某的身份证、冀E×××××(冀E×××××挂)号车辆信息、被告关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孟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冀E×××××(冀E×××××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沙河XX车队,关某某系合格驾驶人。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E×××××(冀E×××××挂)号车的保单。证明被告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的电子导向牌损坏及冀E×××××(冀E×××××挂)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电子导向牌损坏照片及收据。证明原告孟某某的电子导向牌损坏的事实及价值。
被告XX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能证明电子导向牌是原告孟某某所有及其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坏。
被告XX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关某某、沙河XX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XX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电子导向牌为原告孟某某所有。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够充分证明电子导向牌为原告孟某某所有及其价值,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关某某驾驶沙河XX车队所有的冀E×××××(冀E×××××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64KM+4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施工改道设施,造成公路施工改道设施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孟某某以其所有的电子导向牌损坏为由,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劲松
审 判 员 万 烨
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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