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84)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蹇某某,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来凤县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购买“xxx”九号楼临街全部门面及全部车库的协议,并约定门面每平方米4000元,车库每个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息(原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三:收据(原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购房订金320万元的事实。
被告A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同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A公司收到邓某某支付的320万元后出具收据,该收据内容:今收到邓某某订购“xxx”九号楼临街门面(全部)及全部车库订金320万元,(门面)每平方米4000元,车库每个50000元。A公司收到邓某某支付的订金后未与邓某某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邓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A公司与邓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审理中,邓某某以A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强制要求A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A公司退还购房款320万元,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邓某某订购“xxx”九号楼临街门面(全部)及全部车库订金320万元,(门面)每平方米4000元,车库每个50000元的收条,具有订购书性质的预约合同内容,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不履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20万元,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凤县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还原告邓某某购房款320万元,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来凤县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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