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920)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6万元(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按月息3%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李某甲的名义向被告汇款600万元。李某甲予以认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委托其儿子李某甲向被告转账支付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成立,合法有效,但利息约定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62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7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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