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7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539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常年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经原告劝说仍不收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其自行选择随一方生活,未直接抚养婚生子的另一方应按每月500元共同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常年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不属实,这种侮辱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伤害,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子王某乙选择随原告生活,其愿意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置位于惠安县东桥镇**村*组的三层房屋一座,离婚后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征求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的意见,其最后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置位于惠安县东桥镇**村规划新村区域内的三层房屋一栋(所依附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10日至12月23日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委托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经估价为408240元,被告为此预付评估机构评估费86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惠安县东桥镇**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书,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婚生子的意愿,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可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自愿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应予准许。离婚后,被告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被告应予协助。位于惠安县东桥镇**村规划新村区域内的三层房屋一栋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考虑到婚生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同时鉴于离婚时双方对该栋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该栋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可由原告使用,原告应给予被告评估价值的一半即204120元(408240元÷2)作为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对共同财产应少分,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表示愿意将其分得的财产份额赠予婚生子,对此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
三、被告张某某应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4月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王某甲,即每年的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四、被告张某某有随时探望婚生子王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应予协助。
五、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惠安县东桥镇**村规划新村区域内的三层房屋一栋(价值408240元)由原告王某甲使用,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20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2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2元。房屋评估费8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300元,鉴于被告已预付了全部评估费,原告应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熹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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