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03)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3820号
原告:晋江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留某某,董事长。
原告晋江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等货物,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334元,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4533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3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算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334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以生产鞋材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以加工、生产、销售纺织服装、鞋帽、箱包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75334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5334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鞋材货款2453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45334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某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453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细鹏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