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52)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的行政卷宗,本案中止审理,调取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滦平县长山峪镇西沟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在西沟村广场看见原告丈夫周某某与被告丈夫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丈夫李某某打了原告丈夫的腿部和头部。原告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不分缘由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报警,长山峪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处罚。原告于当天到滦平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55元、误工费1,458.75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6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时对被告钟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及其丈夫均认可被告挠了原告面部,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2、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3、滦平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支持医疗费1,102.55元;
4、滦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头颅经过CT扫描检查;
5、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系原告多次往返医院所支出。
被告钟某某对第2-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
被告钟某某辩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之夫李某某与原告之夫周某某等人在长山峪镇西沟村二营周某乙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他们发生了口角,周某某要打李某某,被在场人拉开。之后,被告与丈夫从周某乙家出来回家,在周某乙家门口又见到了周某某,被告便和周某某理论,话音刚落,周某某拿起棍子打在了被告的左手和右胳膊上,打完之后,周某某就跑了。被告受伤后,到本村卫生所去买药,被告之夫在村广场处等待被告。不久,周某某又到村广场,看到李某某就骂,并用手中的棍子打李某某,李某某和周某某互夺棍子,被在场人拉开。这时,原告刘某某趁李某某不注意,上前挠了李某某的脸部,被告上前拉架,被在场人拉开。所以,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及其丈夫周某某打了被告之夫李某某,周某某又将原告打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某将被告打伤,证人用车拉着被告去卫生所买药,回来后看到周某某用棍子打李某某,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
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陈述不属实。
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用棍子打了被告及其被告丈夫李某某,原告挠了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被告挠了原告面部,证人本次陈述不属实。
本庭依法当庭出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刘某某看到丈夫周某某坐在地上,上前把李某某脸部挠了,钟某某看到刘某某挠李某某脸部了,便上去把刘某某脸部挠了”。
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在长山峪镇西沟村,原告之夫周某某与被告之夫李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在西沟村广场,原告听说其夫周某某被李某某打伤,就用手将李某某的脸部挠伤,接着,被告用手将原告脸部挠伤。当天,原告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7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长)行罚决字(2015)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对被告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履行完毕。
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02.55元;2、误工费128.42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00元,15,410.00元÷12个月÷30天×3天);3、交通费80.00元;合计1,310.9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时对被告钟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滦公(长)行罚决字(2015)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某某用手挠原告面部,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钟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听说李某某打了周某某,用手挠被告之夫李某某,然后被告用手挠了原告,系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减轻5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5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97.25元的标准计算15天的误工费1,458.75元,但其未提交计算标准及天数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本院结合原告去门诊治疗的天数(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及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28.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0.97元的50%即655.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50元(已预交),被告钟某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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