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14)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简奇锋、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却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将该笔借款借给章某某,且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在违约金方面作出让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整。借期叁个月。本人保证在2014年4月6日下午四点之前将全部本金还清,逾期按每日500元违约金处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不履行返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逾期按每日500元),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九千一百元(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两项合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九千一百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刚
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
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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