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黄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80)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简奇锋、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云亮、郭文弘,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黄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云亮、郭文弘,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简奇锋,被告黄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云亮、郭文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2013年12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到期未还时,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某违约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找黄某催促还款,却始终未果。因张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4万元,违约金50.88万元(暂算至2014年6月11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告只提供了400万元的借款证据,本金到底是多少,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是黄某的妻子,但钱打到了潭某某的帐上。如果被告黄某该借款是用于家庭支出,张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按2%来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法庭不应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也不能支持。
原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两份、转帐凭证原件一份及短信一条,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到共计424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返还,如果逾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按被告黄某要求将400万元转到潭某某,剩下24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黄某发给刘某某的一条短信,刘某某根据黄某的要求转帐。
第二组证据:黄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黄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00万元本金认可,24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24万元是作为利息加到里面,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只要黄某的借款不是用于个人或犯罪,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4万元,借条均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若逾期还款天数超过7天,借款人赔偿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出借人有权处理所有借款人担保和抵押的财产,以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同日,刘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将400万元借款汇入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约偿还,刘某某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黄某向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借款违约金如何计算?3、张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某虽然在2013年10月10日同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合计为424万元,但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00万元。另外24万元,原告诉称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刘某某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00万元。另外24万元的借款,被告辩称系预先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在刘某某实际借款400万元,而借款期限内又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黄某同时出具2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实质为400万元借款本金预先计算的两个月利息,这符合情理与民间融资行情,本院予以采信。但是24万元的借款利息,折算月利率为3%,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借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约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逾期,按照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双方约定限额内,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自2013年12月11日起,对于借款本金400万元,黄某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对于另外的借条中的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张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90元,由被告黄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王发生
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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