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某与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新房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47)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滦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姜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燕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1年度,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石胡上至何家沟修建水泥路,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姜某某修建,经核算尚欠原告姜某某人工费8000.00元,经原告姜某某索要,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姜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新房村村民委员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姜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姜某某2011年度修水泥路人工费捌仟元整¥8000欠款单位:东新房村委员会(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章)2014年1月27日”,证明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姜某某修建水泥路,拖欠原告姜某某工资80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石胡上至何家沟修建水泥路,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姜某某修路,欠原告姜某某人工费8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姜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姜某某2011年度修水泥路人工费捌仟元整¥8000欠款单位:东新房村委员会(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章)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一张。
前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的起诉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修建水泥路,雇佣原告姜某某为其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姜某某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履行了义务,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姜某某给付对价。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其人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人工费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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