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解某与刘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24)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解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利息每天1%。被告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偿付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送达,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如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利息每天1%。被告刘某某以鲁L×××××小型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被告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按每天1%,共计400余天,利息约200000元,原告只主张1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成本50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薛某某主张过保证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解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解某要求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卓英
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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