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与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02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662号
原告:韩某,居民。
被告:逄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费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存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逄某乙。原告主张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不积极工作,喜好喝酒,并打骂原告及其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煤气灶一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家具一套;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婚前的五间正房院内加盖东、西、南平房、西边加盖房屋三间;海尔电视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其中电动车、电脑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住处;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主张有存款七、八万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盖房屋及孩子上学借其父母现金共计466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其大哥逄某某现金5000元、借邻居张守朋现金3000元、借其同事现金5000元均用于盖房及装修,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现居住的房屋五间系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财产,被告辩解该房屋五间系其父亲的财产,没有赠与。原、被告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江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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