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4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攀枝花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工贸公司)诉被告衡阳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乙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先款后货购买钛精矿。合同签订后,基于双方以前的良好合作,原告同意先货后款。但原告发货后,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吿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87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贸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2.《货运单》69份;3.发票40份。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共计发给被告钛精矿3096吨,价值4273180元;被告尚差原告货款51318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攀矿产钛精矿1200吨,单价13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先款后货,交(提)货地点为东阳渡(二七二专用线),被告委托某丙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攀矿产钛精矿600吨,单价1435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10日,先款后货,交(提)货地点为东阳渡(二七二专用线),被告委托某丙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共发给被告攀矿产钛精矿3096吨,价值427318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7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1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18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4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延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但利息为法定孶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其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衡阳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0487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合计54315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由衡阳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垫付,衡阳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大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颖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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