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饶某某与四川阳城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872)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饶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白兴镇星星村村民,住该村,现住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阳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阳城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路**栋**单元**号。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四川阳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首付款114547元,按揭贷款265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10月,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要求原告补交购房款。原告因无力补交余款,即向被告提出解除购房合同,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退还原告首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首付款114547元。
被告阳城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饶某某、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饶某某购买阳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阳城某某二期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79547元;采取银行贷款付款方式,即饶某某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14547元(占总价款的30.18%),剩余房款26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阳城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饶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14547元,并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交给了阳城公司。按揭银行审核后,只能提供购房款50%的贷款额度,未给饶某某放贷。2014年3月20日,阳城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交房公告,通知阳城某某14幢楼的业主持银行放贷的单据于2014年3月29日、30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因饶某某无银行贷款手续,致交房未果。2015年1月26日,阳城公司向饶某某发出通知称:经银行对你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要求你的首付款需达到50%以上,故请你接到通知后尽快到我公司补齐首付款72804.5元。2015年5月29日,饶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阳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饶某某姐姐饶嘉怡代饶某某署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如要解除合同,饶某某必须承担商品房降价损失,并按补充协议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饶某某质证提出:补充协议非本人签字,亦无其本人的授权,对其无约束力,不予认可。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饶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城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饶某某发出的补交首付款通知;阳城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房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4年1月26日,饶某某与阳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饶某某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行对饶某某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材料审查后,不符合银行房贷规定而为获得按揭贷款,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饶某某和阳城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30%,剩余70%通过向银行贷款支付。该付款方式应视为饶某某在权衡自身经济实力后的选择。贷款得到70%的购房款,是其作出购房决策的因素,同时也是饶某某实现购房目的的方式和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此付款方式系双方共同约定,但其实现却受银行是否放贷的限制。至于银行未放贷的原因,根据阳城公司向饶某某发出的通知,其原因是“经银行对你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要求你的首付款需达到50%”,该原因不具有可归责性,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归责任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饶某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回购房首付款11454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阳城公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阳城某某有限公司与饶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四川阳城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饶某某购房首付款114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四川阳城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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