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93)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举行订婚仪式后在一起生活,一起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总和其他女孩有不正当来往。2007年1月15日双方生有一子王某乙。后来被告和他人生育了一个孩子,因被告表示以后坚决不再犯这样的错误,原告原谅了被告。2012年1月20日和被告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1月前后,原告父母给原告3万多元支付首付款买了一辆小轿车;2013年7月左右,原告从姐姐家借来18.5万元支付了首付款后贷款买了一辆大货车,由被告跑运输。但是,原告所有的付出,不能使被告改正错误,被告一直不断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现二人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6.5万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该录音整理内容,拟证明双方对离婚的事情已经达成了一致,感情已经破裂。3、免责声明和支付凭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所借债务。4、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欠款4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写给被告的一封信,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2、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27600元。3、屈某某的证明,拟证明所借更换车胎的钱。4、许某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借款13万元用于车辆经营。5、郑某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6、购车发票1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付款的时间。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光盘是复制品,摘录的书面笔录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他们的夫妻感情破裂;对3号证据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日期在购车前,明确是定金性质,有可能已经返还了;认为4号证据的事故确实是发生了,保险公司已经付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是被告喝多了打了原告妈和孩子,第二天原告和被告商量离婚的事,走的时候写的;对被告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购买小车,实际上购买小车的钱款由原告父亲提供;对3、4、5号证明证言不认可,应该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没有这些债务,且都是现在书写,有多处涂改;对6号证据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6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3-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20**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贞
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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