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郑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829)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春民,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晚我与徐某某发生冲突,郑某某以追究我的法律责任为由要求我与她签订解除非法同居协议书,并且我已经办完出国签证,飞机票已购买,无奈情况下,达成协议,3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且是被告事先拟好的协议书。通过一年的反思,总认为不公。综上所述,被告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合同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3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的解除非法同居协议书,对财产合理分割,对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按比例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因原告李某某诉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晚上与案外人徐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宜,与原告和我在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直接关系。因原告和我同居多年,并生育男孩李某某,在此期间原告自己办了服装厂。在2013年3月因原告和我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充分考虑,自愿解除原来的同居关系,并对财产事项进行了合理的分配。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字,并补充了“孩子生活费各半”的约定。可见,原告是充分理解协议内容才签字认可的。原告所称“使原告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徐某某发生冲突,是否追究责任取决于被害人本人以及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是由我的意愿决定。同时我又没有阻止原告出国,其办完出国签证、已购买飞机票与签订协议没有直接关系,是否签订协议也和原告出国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的理由更是不存在。另外,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也是公平合理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26日将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原告本人,公司已经完全由原告自己控制。即原告已经自行按双方协议中的第四条予以了履行。足以说明,当时签订的协议是出于双方的自愿,也是公平合理的,否则,原告也不会在协议签订之日的两个多月后,自行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现在原告要求对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按比例承担,不仅违反了我们之间协议的约定,也是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的协议明确约定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出现的一切债务由男方负责清理解决,与女方无任何关系。而这个公司原来就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只不过是用我的名字作为法定代表人,一切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控制。我们签订协议时,考虑了上述情况,我才同意将这个公司给了原告。现在该公司完全由原告一个人控制。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公司以公司的资产承担,原告提出由我承担,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2013年3月2日与我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利润表一份;2、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3、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机票复印件一份;7、出国签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债情况,原告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的调解情况以及原、被告解除同居的情况,李某乙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以及原告于3月8日出国。被告郑某某对1、2、3号证据不认可,4、5号证据认可,但其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公司的法人已变更为原告自己,说明原告认可二人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后生一男孩李某某。2013年3月2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分开,分开后不能干涉对方的生活;二、儿子李某某可自由选择与父亲或母亲生活,孩子生活费各半;三、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四、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出现的一切债务由男方负责清理解决,与女方无任何关系;五、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名字变更为原告本人。现原告以和徐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以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为由,且原告已办理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无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此协议存在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对财产合理分割,对公司的债务按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一项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原告与徐某某发生冲突,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以办理出国签证且已买好3月8日机票为由称无奈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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