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846)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一家庭成员,1981年土地改革时户主是刘某丙,当时分给我家自留地按6口人计算的,其中包括我的自留地0.14亩,总计分给我家自留地0.84亩,后一直共同经营管理。现因自留地被征收,被告拒绝给付我的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10,5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留地登记表》;2、王某某的证明;3、孟家院乡某某村村委会及王某乙证明;4、《某某村第八组占地分配方案汇总》;5、刘某某证明;6、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南菜园子村村委会证明;7、孟家院司法所证明。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出生即为非农业人口,不可能享有农村自留地的任何权利,其主张经济补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农村自留地、承包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在我国范围内,任何一部法律均没有规定非农业人口能够对农村村民的土地享有补偿的权利。我为该争议土地实际权利人,原告不可能对争议自留地享有任何权利,更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原告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所有诉求,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2、原告不是该自留地的权利人,其诉求不应支持。农村自留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用途仅供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该自留地位于某某村8组,为8组村民集体所有,并由8组村民使用,而原告为承德市双桥区市民,并非某某村8组成员。因此,原告不是该自留地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县发(1990)41号、(1999)21号《中共承德县委文件》;2、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户口迁出登记表及其迁出存根;3、刘某祥、刘某林、刘某武、刘某雨证明;4、某某村3组1990年进出地平衡表及李某生证明;5、杨某德、刘某明证明;6、某某村8组土地延包方案。
经审理查明:1981年,承德县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原名第8生产队)刘某珍一家共有七口人,即刘某祥、刘某林、刘某武,刘某某(非农业)、原告刘某某(系刘某某之子)、王淑华(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及刘某珍,前四个人系刘某珍的子女。1981年10月-11月份,刘某珍一家有六口人(因刘某某系非农业,未分到自留地)以刘某珍为户主,以每人分0.14亩自留地为准标,从本组北坟沟门西沿处共分得自留地0.84亩(0.14亩/人X6人),其中包括原告刘某某自留地0.14亩。1985年,原告刘某某户口从本村8组迁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南菜园子村。原告刘某某户口迁到南菜园子村后没有在该村重新分到自留地。1992年,原告刘某某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自留地权属至本案发生时没有发生过变动。
2013年,承德县民政局以每亩7.5万元的价格征收了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部分自留地,其中包括刘某珍名下的0.84亩自留地。2013年11月份,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在分配自留地补偿款时,是按照1981年10月一11月份某某村8组《自留地登记表》所登记的户主、人口数、自留地亩数,按承德县民政局的土地补偿标准全额将自留地补偿款分配到各户。因刘某珍已于2011年去世,故某某村8组将刘某珍名下的0.84亩自留地补偿款63,000.00元,分别以被告李某某、刘某华为户主,对该自留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李某某名下分得自留地补偿款52,500.00元(75,000.00元/亩X0.14亩/人X5人),包括原告刘某某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刘某华名下分得本人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75,000.00元/亩X0.14亩/人X1人)。承德县孟家院乡人民政府农经站以《某某村8组自留地分配方案汇总》为依据,分别将自留地补偿款52,500.00元及10,500.00元打到被告李某某和刘某华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自留地登记表》;2、承德县孟家院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3、证人王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刘某某的证言;4、《某某村第8组占地分配方案汇总》;5、承德县司法局孟家院司法所证明;6、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户口迁出登记表及其迁出存根;7、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南菜园子村村委会证明;8、承县发(1990)41号、(1999)21号《中共承德县委文件》;9、原、被告的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某某是否是本案诉争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人;2、原告刘某某是否从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分到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是否是本案诉争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人问题。我国自留地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策规定分配给其成员,来经营家庭副业,以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求的土地。我国自留地的法律性质是属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原告刘某某于1981年10月-11月份从本组分到自留地0.14亩之事实,被告李某某不认可,认为自留地权属应为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但刘某某证明分自留地时,其在部队没有分到自留地,此自留地有原告刘某某的。本院根据刘某某证明,再结合承德县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自留地登记表》及承德县孟家院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于1981年10月-11月份从本组分到自留地0.14亩之事实的真实性。原告刘某某从本组分到自留地0.14亩后,对该自留地享有了经营使用权,系该自留地的用益物权人。虽然原告刘某某于1985年户口从本组迁出,但是该组并没有收回原告刘某某的自留地,故原告刘某某仍然享有该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
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证人刘某祥、刘某林等人证言问题,虽然其证言写明原告刘某某户口迁出后该争议的自留地权属发生了变动的观点,但应该有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或村组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村组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证人刘某祥、刘某林等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李某某对其辩解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承县发(1990)41号、(1999)21号《中共承德县委文件》、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户口迁出登记表及其迁出存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自留地权属已发生变动的证明目的,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出生即为非农业人口,不可能享有农村自留地的任何权利,经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1981年10月12日出生时为农业户口,当时按国家政策从本组分到0.14亩自留地,其系1992年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至本案发生时并没有发生过变动,故被告李某某的此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不是该自留地权利人的辩解理由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具有该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系该自留地的用益物权人,被告李某某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刘某某是否从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分到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问题。原告刘某某享有经营使用权的自留地被国家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时,作为该自留地的用益物权人原告刘某某有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在分配自留地补偿款时,是按1981年10月一11月份某某村8组《自留地登记表》所登记的户主、人口数、自留地亩数,按每亩7.5万元全额将自留地补偿款分配到各户。承德县孟家院乡人民政府农经站以《某某村第8组占地分配方案汇总》为依据,将自留地补偿款52,500.00元打到被告李某某账户上,但此款并不是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应当有原告刘某某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被告李某某拒不返还原告刘某某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私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孟家院乡某某村8组系本案诉争自留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刘某某系本案诉争自留地的用益物权人。虽然原告刘某某于1985年户口迁出本组,但该自留地的权属并没有发生变动。原告刘某某享有经营使用权的自留地被国家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时,作为该自留地的用益物权人原告刘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被告李某某拒不返还原告刘某某自留地补偿款10,500.00元,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私人合法权益。本院为维护私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自留地补偿款人民币10,5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申请保全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学金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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