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684)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28号
原告:黄山市X工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黄山市X工会与被告黄山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X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夏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工会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大楼第十六层全部租赁给A公司。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55000元,每年在2月16日和8月16日分两次支付租金;A公司自行缴纳使用发生的水电、通讯费用,另承担公摊的电梯用电、亮化、用电变损、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55000元,至今未缴纳其余年限的租金,也未支付水电费用。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85000元、水电费37767元;2、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85000元,2012年2月16至2014年8月15日的水费4000元、电费33767元。
黄山市X工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黄山市工会大楼第十六层全部租赁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55000元,每年在2月16日和8月16日分两次支付租金;A公司自行缴纳使用发生的水电、通讯费用,另承担公摊的电梯用电、亮化、用电变损、物业管理费等;A公司未按时交付房租,经市工会催告后30天仍未交的市工会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三、工会大楼水费分摊表三张、各单位用电数六份,证明被告A公司在租赁期间所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及按合同约定应分摊的水电费;证据四、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至今被告A公司仅支付一年的租金55000元;证据五、用电发票,证明被告租赁期间的电费我单位已代缴。
A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黄山市X工会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由有关行政部门颁发,加盖有公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由黄山市X工会与A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两单位公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五、工会大楼水费分摊表、各单位用电数表均系黄山市X工会单方制作,但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由A公司承担,水费按照面积分摊计算符合常情,并经部分分摊单位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对水费分摊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山市X工会提供租赁期间总用电度数,并提供已代为缴纳电费的凭证,本院经审查对各单位用电数表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证据四、该收据、发票均由明确的缴款单位及缴款项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黄山市X工会与A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黄山市X工会将大楼第十六层全部租赁给A公司办公,面积约33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为55000元,每年分两次分别在2月16日前和8月16日前支付;合同生效后,A公司必须在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第一年度上半年租金30000元,并支付押金5000元,下半年租金25000元在8月16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租金按第一年度支付标准分别在2月16日前和8月16日前付清;A公司自行缴纳使用发生的水电、通讯费用,另承担公摊的电梯用电、亮化、用电变损、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黄山市X工会依约将该大楼第十六层房屋交付给A公司使用,A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黄山市房屋租金30000元和25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A公司未缴纳,黄山市X工会已代为缴纳。经多次催讨未果,黄山市X工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A公司现已无人在黄山市X工会大楼第十六层办公。
另查: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黄山市X工会大楼各单位共交纳电费648949.44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黄山市X工会大楼各单位共交纳水费80000元。
黄山市X工会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原告黄山市X工会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黄山市X工会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A公司使用,被告A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黄山市X工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是被告A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房屋租金8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黄山市X工会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应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通讯等费用,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黄山市X工会大楼各单位共交纳水费80000元,月交纳水费80000元÷29月=2758.62元,A公司按照分摊5%计算,月交纳水费137.93元,原告黄山市X工会主张A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拖欠的水费4000元,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黄山市X工会大楼各单位共交纳电费648949.44元,月交纳电费数648949.44元÷30.17月=21509.74元,A公司按照5%分摊计算月交纳电费为1075.48元,A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拖欠的电费1075.48元/月×30月=32264.4元。由于被告A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现已不在该租赁场所经营,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黄山市X工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X工会房屋租金85000元、水费4000元、电费32264.4元,共计121264.4元;
二、解除原告黄山市X工会与被告黄山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X工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7.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7.5元,由被告黄山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黄山市X工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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