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83)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病因伤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经原、被告对帐汇总,被告为原告出具汇总后的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刘某某现金32万元”。但自借条出具后,被告对该欠款始终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和自2010年12月起至履行完毕按约定利息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对其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日期为2011年12月底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3、结算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的李某某借款本息结算单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已确认现借款本息合计564231.44元,并同时证明2010年12月30日李某某借款本金已达32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当庭口头辩称:2009年被告因伤病数次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次数太多,于2011年12月底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2万元的总借条,同时由于实际在2010年12月30日本金累积已达32万元,因此对原告从2010年底开始计息无异议。对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单上表明的按月息1.6%的利息约定,和按年度未偿还息转本的约定,及计算本息合计为564231.44元,被告确认无意见。对该借款本息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没有钱还。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及对其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李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因伤病,自2009年起,数次向刘某某借款,截止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合计已达32万元。李某某便于2011年12月底向刘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2万元的借款总条据,并载明应计息。于2014年3月17日李某某与刘某某确认了借款本息情况,载明按月利率1.6%计息,年息转本,同时载明了从2010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息。对该笔借款因李某某未予偿还,刘某某便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在庭审中李某某对借款本息合计564231.44元,表示无异议,并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无钱偿还,而刘某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对双方约定的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计息,系双方确认的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息转本的约定,系计算复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冯 超
代理审判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尹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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