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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952号
原告: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程某,女,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祁门县,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贷款公司)诉被告汪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程某,被告汪某某及程某委托代理人叶力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汪某某、程某与XX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祁门县鸿基大道xxxX幢XX单元202室房屋为汪某某、程某借款向XX贷款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汪某某、程某向XX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月利率15‰,如逾期还本付息,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从逾期日起按利率的150%赔偿XX贷款公司损失,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追索费用。合同签订后,XX贷款公司依约向汪某某、程某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汪某某、程某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XX贷款公司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汪某某、程某归还XX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7月27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2.5‰计算赔偿XX贷款公司从2013年12月27日至款清时止的损失;2、判令汪某某、程某支付律师费1万元;3、判令XX贷款公司对汪某某、程某所有的祁门县鸿基大道xxxX幢2-202室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汪某某、程某继续清偿;4、汪某某、程某负担诉讼费用。
XX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XX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贷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汪某某、程某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汪某某、程某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汪某某、程某与XX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XX贷款公司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4、借款合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XX贷款公司已将借款交付汪某某、程某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XX贷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汪某某、程某在庭审中辩称:汪某某、程某向XX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属实,愿意分期归还。XX贷款公司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过高,汪某某、程某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按月息22.5‰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所诉律师费亦不予承担。由于抵押房屋不仅为汪某某、程某居住,而且其孩子及父母均居住在内,且汪某某、程某仅此一套住房,故请求法院驳回XX贷款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诉请。
汪某某、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居委会证明,证明抵押房产的居住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汪某某、程某对XX贷款公司提交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汪某某、程某对XX贷款公司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存在重复条款,应选择其中一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等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证据4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诉请超出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汪某某、程某对XX贷款公司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汪某某、程某与XX贷款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XX贷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且该律师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XX贷款公司有权向汪某某、程某主张,对证据5三性予以采信。
XX贷款公司对汪某某、程某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要是合法的抵押登记房产,在抵押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汪某某、程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房屋现居住现状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就该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汪某某、程某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汪某某、程某作为乙方与XX贷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0天,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从逾期日起,逾期金额乙方按利率的150%赔偿甲方损失。甲方追索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追索费用由乙方承担。程某作为汪某某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XX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汪某某、程某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汪某某、程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祁门县鸿基大道xxxX幢2-2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汪某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借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万元向XX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形成的最后一笔主债权到期之日起四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27日汪某某、程某与XX贷款公司对坐落于祁门县鸿基大道xxxX幢2-2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20xxx15号】。同日XX贷款公司通过其账户汇入汪某某账户20万元。汪某某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3年7月27日止一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汪某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XX贷款公司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汪某某、程某向XX贷款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汪某某、程某以其房产为其借款向XX贷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XX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贷款公司已将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交付汪某某,汪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贷款公司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汪某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且程某亦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汪某某、程某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XX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额决定着XX贷款公司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而XX贷款公司按普通抵押合同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故XX贷款公司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0万元内予以支持。XX贷款公司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其中所诉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期满后利息及赔偿损失两者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与法相悖,故对该部分诉请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已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另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XX贷款公司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的规定,故XX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5100元;
二、被告汪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汪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四、如被告汪某某、程某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汪某某、程某所有的位于祁门县鸿基大道xxxX幢2-202室房产【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20xxx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程某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元,汪某某、程某负担2003元。因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汪某某、程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山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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