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55)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初字第00034-1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刚、刘思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蒋某,系罗某某之妻。
被告:安康市某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蒋某、安康市某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刘思娇,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分四次向安康市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共计24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某乙公司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与原告吴某某协商一致并经某乙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某,由被告罗某某、蒋某二人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下午5点止。借款月利率为2.8%。”被告罗某某、蒋某承诺若不按期归还,每超过一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同时再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若超过15日不归还的,还将承担原告吴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所有的法律诉讼费用。同时,被告罗某某以购买的紫阳县**第一层**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被告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吴某某借款本息2601600元(其中本金2400000元,利息201600元);二、判令被告罗某某、蒋某向吴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0.3%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滞纳金至付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罗某某、蒋某承担原告吴某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及某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当时利息都已经提前扣除了。
被告蒋某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对方提供的制式合同,借款利息都已经扣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公司同意为罗某某、蒋某二人向吴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下午5点止。借款利率:月息2.8%。二、如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公司自愿将酒店的经营权和拥有的全部资产抵偿给债权人。三、上述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符合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罗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3年5月18日,罗某某、蒋某给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现金二百四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下午5点止。借款月利率为2.8%,我承诺在2013年8月17日下午5点前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执行。”同日,罗某某、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夫妻二人于2013年5月18日借到吴某某款项现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我们二人绝对按期归还并做以下承诺:一、借款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下午5点止,我们二人承诺在2013年8月17日下午5点之前归还。二、利息约定:按月息2.8%计息。若按期不归还,每超出一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同时再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三、借款担保:(一)我们同意用罗某某、蒋某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二)罗某某购买紫阳县**第一层03号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物。(三)安康市某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公司自愿将酒店的经营权和拥有的全部资产抵偿给债权人。(四)若不能按期全额还款,我们二人自愿将上述的所有财产在10天内主动交由贵方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用于偿还借款。四、若超过15日仍不能归还借款的:1、我们二人自愿承担贵方每次派人收取借款的相关人员劳务费、电话费、交通差旅费等(每次不低于人民币一万元整)。2、我们二人愿意承担贵方所有的法律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多次催要,罗某某、蒋某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借条、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蒋某给吴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某某公司为罗某某、蒋某的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罗某某、蒋某未按期还款,吴某某起诉要求罗某某、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约定的月息2.8%,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本院已经判决罗某某、蒋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吴某某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吴某某要求罗某某、蒋某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承诺书单独约定了如罗某某、蒋某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支付吴某某收回借款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故吴某某起诉要求罗某某、蒋某承担律师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在承诺书中以公司全部财产为罗某某、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某、蒋某、某某公司在答辩中称借款利息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蒋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罗某某、蒋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安康市某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罗某某、蒋某、安康市某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钱建新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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