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39)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歙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人姚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22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汪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徐某、汪某、钱某(均已判刑)、孙某、”东东”(姓名不详)(二人另案处理)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具有从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对防止事态扩大起一定作用等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8时许,徐某、汪某和钱某(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孙某从歙县xxx小北街店吃饭后出来,见被害人吴某甲与徐某的女友在聊天,徐某便指使汪某、钱某、孙某去找吴某甲问明情况。因吴某甲不配合,汪某便用手抓扯吴某甲的衣服,吴某甲的衣服被扯坏后遂向徽师岭方向跑走,汪某、钱某、孙某等追赶未果,后三人与徐某会合。徐某电话又联系被告人姚某,要其驾车过来接在场四人。在徽师岭附近,徐某又将”东东”(姓名不详)叫上车,六人一同寻找吴某甲。在歙县徽城镇北关村卫生服务站附近遇见吴某甲后,姚某告诉徐某等人”车上有家伙”,”东东”、汪某从车内各拿了一把砍刀,孙某、钱某各拿了一把关公刀下车。吴某甲见六人下车,便慌忙跑回其姐姐吴某乙家中。徐某等人持刀欲上前追赶,被吴某乙拦住,徐某提出要吴某甲出来,遭到拒绝,孙某等人便称”要把事闹大,大不了都坐牢”、”要将他(吴某甲)搞残废”等言语恐吓众人。后经人劝阻,六人离开现场。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姚某到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投案,歙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6日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姚某逃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吴某甲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涉案四把砍刀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购买刀具的淘宝网订单、同案犯徐某、汪某和钱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江某、凌某、张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及同案犯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徐某、汪某等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另未参与前期追逐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 方向宁
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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