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28)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1民初461号
原告:承德市开发区某甲石化有限公司,单位组织机构代码:601267***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单位组织机构代码:586939**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泽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开发区某甲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石化)与被告承德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石化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王晶梅到庭,被告某乙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曹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石化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始存在业务往来,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液压油等货物。根据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双方往来业务出库单,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8241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21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晨光电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货单72张;
2、增值税发票12份。
被告某乙矿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显示接收单位是某某选矿而不是某乙矿业,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二局为证明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始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某甲石化提供给某某选矿液压油等货物,后某某选矿变更为承德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根据双方往来业务出库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4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41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出货单;2、增值税发票;3、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甲石化提交的出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某甲石化与被告某乙矿业的前身某某选矿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后某某选矿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某乙矿业,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债务的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显示接收单位是某某选矿而不是某乙矿业,被告某乙矿业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矿业尚欠原告某甲石化货款182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开发区某甲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8241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开发区某甲石化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银
人民陪审员 段青山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