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云诉杨某斌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895)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判决书
(2014)吴利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张某云(又名张某勇),男,汉族,19**年**年**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吴秀峰、马琼,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斌(曾用名杨某喜),男,回族,19**年**年**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史晓艳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云与被告杨某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2时,原告张某云在自家的厕所上厕所时,被告杨某斌(原告邻居)向厕所内扔了一个瓶子,瓶子扔到原告张某云身上,致原告颈部受伤。后原告张某云与被告杨某斌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斌和妻子用拳脚殴打原告张某云,致使原告张某云头部及脸部严重受伤。随后被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吴忠市利通区古城派出所出警,民警做了出警笔录,原告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血肿,3、颌面部皮肤擦伤。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委托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张某云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7元、其中医疗费7012元、误工费5400元(30天×180元=5400元)、护理费815元(8天×101.81元×1人=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50元×2人=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的瓶子没有扔到原告脖子上,而是扔到石头上了。二、当时我和原告打了,我媳妇没有动手。其他就是我代理人说的意见我认可。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原告以健康权起诉没有异议,二、认为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该次打架是双方殴打,而且分不清是谁先动手殴打,所以应当推定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都有过错,其次,原告当时应该能避免打架的发生,但其却因为宿怨,而积极主动的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导致了该打架事件的发生,故原告应该对造成打架事件的发生负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云系农村户口;第二组1、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2、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原件一份(共2页),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共8页),4、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各项费用票据原件(共17张)医疗费共计7012元(共4页),5、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共1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共计7012元的事实,第三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张某云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第四组劳动合同、介绍信、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云系宁夏金双禾粮油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每月工资5500元,日工资180元的事实,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原件共41张,证明原告张某云在住院期间共花去交通费410元的事实,第六组照片1张,证明被告杨某斌因故意殴打原告张某云,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因打架被吴忠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予以治安处罚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吴忠市公安局古城公安派出所四份询问笔录。
原告张某云、被告杨某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张某云、被告杨某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云与被告杨某斌系邻居。2014年4月24日中午,被告将一个装有农药的瓶子扔到了原告的厕所,当时原告正在厕所,遂即原告就从厕所出来,开口骂是谁扔的瓶子,被告回应是被告扔的,双方就此开始互骂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致使原告张某云受伤,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脑震荡;②、左颞部头皮血肿;③、颌面部皮肤擦伤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治疗5天后,转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7012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以吴利公(古城)决字(2014)第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云、杨某斌分别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因该事件的发生是被告往原告厕所扔瓶子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原告由于遇事未冷静处理、出口伤人,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①医疗费、②护理费、③误工费、④住院伙食补助费、⑤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金额过高,本院应予以酌情考虑为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云花费医疗费7012元、误工费1440元(8天×180元)、护理费815元(8天×1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67元。由被告杨某斌赔偿6836.9元(9767元×70%),余款由原告张某云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云负担50元,被告杨某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旭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斌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