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刘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2993)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忠,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忠、李瑞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鼓浪屿花园*号楼东*&单元*层西户住宅楼属于原告自有房产,室内家具家电齐全,自2010年12月初,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先后安排徐传东、张某居住,现仍由张某强行居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请法院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责令被告张某从原告坐落于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号楼东*&单元*层西户搬出,并返还室内财产(以财产清单为准);要求两被告承担房屋占用和家具家电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原告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8月27日本院执行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2年本院执行局对张某的录音光碟、书面资料各一份;4、原告赵某某提供室内家具、家电等财产明细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我无正当理由,先后安排徐传东、张某到原告房屋内居住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内现在由谁居住,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安排人在原告房屋内居住。二、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是重复诉讼。通过前次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后,已经生效,且我已经将生效文书中要求履行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代理律师,法院执行局已经过付了,该案已经结案并履行完毕。三、原告要求我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我并没有实际占有原告的房屋,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原告赵某某代理律师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2012年3月20日原告赵某某给博山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号楼东*&单元*层西户房屋(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赵某某,无共有人。该房屋建成于2005年,发证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
赵某某与杨玉琴原系夫妻,于1994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赵某某外出工作,杨玉琴则居住在该房屋内并照顾双方的婚生子赵烁宇。后因杨玉琴与刘某之间发生借款纠纷,该房屋被刘某强行换锁并由徐传东在该房屋中居住。赵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以徐传东、刘某为被告,以杨玉琴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徐传东、刘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该房屋搬出并返还该房屋钥匙。该案诉讼过程中,徐传东从房屋中搬出。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博山区鼓浪屿花园2号楼东二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钥匙,如被告不按时返还钥匙,则应承担该房屋换门锁的相关费用。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淄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赵某某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了解情况,被告张某居住在该房屋。张某称其于2011年11月从刘某处租赁该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张某现占有、使用该房屋,无正当理由。原告要求张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刘某有侵权行为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返还室内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占用房屋和家具家电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赵某某坐落于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号楼东*&单元*层西户房屋(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001109号)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代理审判员 郑 敏
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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