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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64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号,组织结构代码:168323***。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西郊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西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西郊支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某丙(已经死亡)、李某甲夫妻向原告某银行借款113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3月15日还款。在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李某丙、李某甲为逃避债务,将夫妻名下的两位位于兰山区的房产(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于2013年1月18日无偿赠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儿子)。被告的行为致使贷款到期后未能得到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丙(已经死亡)、李某甲与李某乙的房屋赠与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办理公证,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李某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个人债务,即使赠与合同可撤销,只能撤销李某丙的赠与,李某甲部分不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母子关系。李某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29日李某丙向原告借款11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2.32%。原告与李某丙于同日书写借款凭证一张。2013年1月18日,李某丙、被告李某甲二人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房屋赠与合同,赠与人李某丙、李某甲将夫妻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河社区广玉兰小区*号楼*室(房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河小区*号楼*(房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两处房产无偿赠与给李某乙。双方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李某丙因病去世。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李某丙、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的房屋赠与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及房屋赠与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某丙生前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3万元,被告李某甲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在明知上述债务尚未偿付的情况下,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河社区广玉兰小区*号楼*室(房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河小区*号楼*(房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的两处房产赠与被告李某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债务人李某丙、被告李某甲二人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李某丙、被告李某甲二人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关于临沂市兰山区沂河社区广玉兰小区*号楼*室(房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临沂市兰山区沂河小区*号楼*(房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的房屋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坤
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
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旭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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