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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33)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福宁小区*号楼*单元*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静安广场*楼*室。

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春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王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某乙同时作为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鲁C×××××号小型汽车顺西域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域城村委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蹭倒,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2014年11月7日,事故双方到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科报警。经博山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淄博市第一医院确诊为左侧内外踝骨折,接受住院治疗。被告孙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该车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7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3、医疗费单据七份,共计款29997元;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6、山东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六份;7、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五份;8、山东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减少收入证明一份;9、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10、山东汇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高某某减少收入证明一份;11、山东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2、原告王某甲户口本一份;13、被扶养人高某的户口本一份;14、被扶养人李某某的户口登记卡一份;15、博山经济开发区平堵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6、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7、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18、门诊病历两份。

被告孙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发生事故后,被告孙某非常紧张,没来得及报警,对保险理赔程序不了解,认为事故比较小,私下处理有利于恢复原告的伤情,所以没有报警,后期由于资金紧张,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无法满足其需要,致双方引起纠纷。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负责任,我方无异议。

被告孙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某一致。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西域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博山区西域城路西域城村委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蹭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4年11月7日,事故双方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当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406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发生医疗费29997元。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1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之伤情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7日,博山经济开发区平堵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村民李某某,女,与王某甲是母女关系,李某某共育子女四人,长子王好某、次子王某刚、女儿王某霞、王某甲”。2015年1月8日,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201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特此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计算,原告王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393元。2015年1月12日,山东汇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因王某甲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自2014年6月13日至7月31日未来我公司上班,特此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计算,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838.58元,原告按照每月2626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孙某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鲁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406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依法赔偿。被告王某乙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97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系原告王某甲在后续治疗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王某甲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52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现年80岁,共生育四个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确需扶养,李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39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高某系原告王某甲的女儿,现年15岁,确需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6.8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3年×10%÷2人),以上合计为4705.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王某甲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13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12月10日)共计181天,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393元,其误工费计算为8358元(1393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期间向单位支付的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王某甲共计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58天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人员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26元,其护理费计算为2450.93元(2626元/月÷30天×住院时间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6元(12元/天×住院时间2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甲的上述损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3.80元、误工费8358元、护理费2450.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3342.73元。原告王某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19997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333元,由被告孙某依法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3.80元、误工费8358元、护理费2450.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3342.73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9997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333元;

三、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29元,被告孙某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玉珂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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