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75)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81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皖J×××××号五羊牌普通摩托车,沿黄山区038县道自乌石镇桃源方向向乌石街行驶,至12公里400米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其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4813.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起事故的所有责任在原告;医疗费过高,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承担其妻子商店损失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7时4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皖J×××××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市黄山区038县道自乌石镇桃源方向驶往乌石街方向,行至038县道12公里400米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刮擦,造成马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马某某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365.60元。2013年1月17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月,功能锻炼,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与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马某某损坏摩托车经黄山区新统一摩托车修理部修理,花去修理费人民币965.00元。
再查,原告马某某在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录、诊断证明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统一摩配销货清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案事故的处理部门,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因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65.60元(住院治疗费15365.60元+二次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与治疗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0元(10元/天×30天,住院天数15天+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天数1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0元(8元/天×30天,天数计算方式同上),护理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天数计算方式同上),误工费13568.00元(106元/天×128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8天再加上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天数30天),车辆修理费965.00元(有销货清单及发票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21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2464.00元(6232.00元/年×20年×10%,2011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9502.60元。由于被告黄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3365.60元、营养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905.60元,超出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905.60元,医疗费按14171.68元认定(分项限额10000元+13905.60元×30%),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按上述数额认定。故被告黄某某应赔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49768.68元。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马某某赔偿其妻商店营业损失的抗辩意见,由于黄某某未提起反诉,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768.6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0元减半收取58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05.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志 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本
书记员 张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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