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78)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街*栋。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HF1**号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志丹县城南迎宾大道中段公路处时,将行人,撞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3)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王某某向李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委托王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认为,肇事车辆陕JHF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单中的约定,驾驶人王某某支付的赔偿费用中的317950元属保险人赔付义务范围,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仅给原告理赔了120219.5元,原告认为其应当将差额部分189780.5元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9780.5元(保险责任为31万元,已赔付了1202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赔偿限额;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驾驶员王某某不是酒驾;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死者赔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3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死者李某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和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死者李某的家属赔偿了53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死者李某的户籍证明、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李某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09年至2012年李某居住在宝塔区西沟档案局,并在某某川菜馆当厨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向死者赔付死亡赔偿金;
证据八: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白某某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已予以赔偿,且赔偿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对原告额外给付死者的189780.5元,属于原告自愿给付的,此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承担;另外,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该保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死者赔偿的金额超出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
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死者李某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死者李某的父亲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死亡证明的“死者生前住址”一栏中填写的均是宝塔区贯屯乡,该证据恰能证明李某生前居住在宝塔区贯屯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的居住证明,证明李某从2009年至2012年一直在宝塔区西沟档案局居住,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李某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某某川菜馆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经被告核实,死者李某虽不是长期固定在此工作,只是间断的在此干了七、八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死者李某的居住证明也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向被告要求理赔时并没有提供给证明,而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肇事前两天,开庭后又对出具时间进行了更正,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李某虽未然不是一直在如意川菜馆工作,但根据如意川菜馆老板所述,李某间断的在此干了七、八个月,可以推定死者李某是以在城镇打工维持生活,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居住证明,因该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对于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如意川菜馆的老板也承认李某在他那干过,可以证明李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HF1**号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志丹县城南迎宾大道中段公路处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3)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肇事车主向李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000元,同时该车还产生修理费7550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HF1**号现代牌越野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14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经审核,给原告理赔了120219.5元,该款原告已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所投险别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投保的该陕JHF1**号现代牌越野车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死亡,为此产生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共计434201.50元。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20219.5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某保险金189780.5元。
案件受理费40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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