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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某局、某某监察支队、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72)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延安市城市管理某某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某某监察支队)。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某某局、某某监察支队、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监察支队、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陕A06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及车辆受损。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232天,支付医疗费439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被告潘某某在支付了26000元后再未予支付分文,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79770元(含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证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陕A061**号尼桑天簌轿车(现变更为陕J02**号)将原告崔某某撞伤的事实,以及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监察支队,被告潘某某系该支队职工。

证据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崔某某的伤情及支付了43970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暂住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崔某某自2007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宝塔区尹家沟二组*号楼*号经营小百货,同时取得了桥沟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原告崔某某已在城镇居住五年的事实。

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及支出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以3200元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受伤住院期间共计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延安市某某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某监察支队辩称,原告崔某某所述肇事过程及车辆所有人均属实,与被告某某局无关。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崔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该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崔某某本身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告某某监察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崔某某所述基本属实,但其已向原告崔某某赔偿27900元,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再向原告崔某某赔偿。

被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押金条,证明潘某某为原告崔某某交纳急救押金200元、病房押金100元的事实;

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潘某某为原告崔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89元;

证据3、住院预交款凭证,证明潘某某为原告崔某某预交住院费26000元的事实;

证据4、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3月21日潘某某向原告崔某某所住医院交款1000元的事实;

证据5、门诊挂号费收据,证明潘某某支付挂号费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某监察支队、潘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第1、2、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2、伤残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故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书的内容。3、原告崔某某只提供了其购买机动自行车的发票,但并未提供该车在肇事后的损失情况,该机动车并未报废,原告按全车报废的请求赔偿不予认可。4、原告崔某某提交的暂住证认为系伪造,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也不予认可。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急救押金、病房押金被告潘某某可持原件到医院办理退款。2、门诊挂号收据与门诊医疗费收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故不应予以扣除。3、2011年3月21日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凭证与银行转帐单属一笔支付,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庭后依法对该暂住证在延安市公安局桥沟派出所进行了核实,该暂住证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但仍系真实票据,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某某监察支队所有的陕J02**号(肇事时牌照号为陕A06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某某酒店门前公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某某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部骨折(Ⅲ型);2、右腓内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4、右下胫腓关节分离;5、右后踝骨折;6、右外踝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2天,花费医疗费43970.6元,其中含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26000元,被告潘某某另支付494元,原告崔某某未主张。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01109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警队于2011年11月2日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崔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1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崔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行内固定取除及功能恢复训练等治疗约需15000元。原告崔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某监察支队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崔某某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在飞科电动自行车车行于2010年9月17日以3200元购买。经本庭庭审询问原告崔某某该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时,原告崔某某称该车已报废,故无法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07年1月3日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办理了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1月30日止,其在宝塔区尹家沟二组六号楼七号经营小百货零售业务。

经本庭庭审另查明,本案被告延安市某某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及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崔某某当庭也表示撤回对被告延安市某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监察支队系陕J02**号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驾驶员潘某某系该某某监察支队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照“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原告崔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延安市某某局的诉讼,故本案应由被告某某监察支队向原告崔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原告所持医疗票据计43970.6元(含被告潘某某垫付的26000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40天为1200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232天为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232天为6960元;鉴定费凭票据计1300元,后续治疗费凭鉴定结论计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以3200元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肇事后的受损情况因原告崔某某已作报废车辆处理,本院无法鉴定该车辆受损情况,故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因原告崔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暂住证系伪造,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有效,亦能证实原告崔某某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庭后原告崔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局的起诉,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城市管理某某监察支队向原告崔某某赔偿医疗费4397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6610.6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26000元,实际再支付130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城市管理某某监察支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贺 瑞

代理审判员 汪成龙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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