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689)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2464号
原告: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人,无业,现羁押于榆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府谷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清涧县。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短期还款,因此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师某某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师某某承担。
原告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只是当时没有收回借条。
被告师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边某某主张被告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偿还了该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边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师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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