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673)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康某甲,男,生于19**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生于19**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横街。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达川学厨师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7月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重重。2011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便回到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贵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分居属实,但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是因为到底在谁家居住而意见不统一,原告叫我带小孩到曾口去读书,我才走的。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他都没有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达川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2007年7月13日,双方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因居住地点意见不统一,被告于2011年6月回到娘家居住带孩子。后原告于2013年将婚生子带至达川居住。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实事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在12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分居的原因系居住地点不统一,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到达川居住生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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