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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袁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22)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宜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宜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凯,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宜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静茹、袁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龙、袁某及其辩护人尚凯、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昌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许,在宜川县某某供热公司,因供热公司在宜川各小区安装的供热封闭阀有问题,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给售后的张某某打电话要求维修,二人在电话发生争吵。张某某伙同刘某某、韩某某、袁某、钱某某到门房找到薛某某,争吵了几句,双方发生打架,导致薛某某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薛某某经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韩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薛某某诉称,1、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袁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65000元、交通费5290元、住宿费4780元,以上合计243456.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243456.7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较小,薛某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受害人薛某某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袁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袁某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身上的伤并不是被告人韩某某造成的,且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的纠纷由受害人首先引起,受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3、韩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许,宜川县某某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给该公司安装供热封闭阀的工人张某某打电话,电话中二人因维修暖气之事发生争吵。张某某遂与同在宿舍的袁某、韩某某、刘某某(在逃)、钱某某(在逃)到供热公司门房找到薛某某,双方争吵了几句后,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等人将薛某某打伤。2014年11月14日,宜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袁某、韩某某因与薛某某发生打架,分别被行政拘留13日、10日、10日,并处罚款500元。薛某某经某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鼻骨骨折(双)、左膝关节损伤、鼻中隔偏曲、上颌骨额突骨折(右)。2015年5月23日经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走;袁某于2015年6月10日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同年6月11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带走;韩某某于2015年6月6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带走。

另查明,薛某某因伤于2014年11月14日先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花去医疗费476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误工费2310元(33天×70元)、交通费1190元、住宿费3388元;以上合计5782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许,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宜川县某某供热公司,因供热公司在宜川各小区安装的供热封闭阀有问题,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给售后的张某某打电话要求维修,二人在电话发生争吵,张某某伙同刘某某、韩某某、袁某、钱某某到门房找到薛某某,双方争吵了几句,发生打架,导致薛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宜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张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抓获,韩某某、袁某分别于2015年6月6日、6月1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韩某某、袁某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证实,张某某2015年6月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走;袁某2015年6月10日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同年6月11日出所;韩某某2015年6月6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7日出所。

4、宜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袁某、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5、证人刘某某证明,他和张某某、袁某、韩某某、钱某某五人负责安装供热公司的流量阀及流量阀漏水维修,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供热公司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区管道不通,让他们过去修,张某某就问是管道漏水还是不通,供热公司说不通,张某某就说那不是他们的事,供热公司的人就在电话里骂张某某,他们五人就下楼去问供热公司的人,张某某先进的门,韩某某他们四个相继进去,张某某问是不是你打电话骂我们了,供热公司的那个人(薛某某)就说骂了一句,张某某也回骂了一句,薛某某就上前踹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就和薛某某撕打在一起,他们四个一看也上前打架,房子里供热公司的其他人也上前打架,他们双方就撕打在一起。开始在门房里就是薛某某和张某某两个打架,其他双方的人就是相互撕扯、推搡。之后他们四人及张某某都被推出房来,薛某某在门口捡起一根一米多长五六厘米粗的棍子朝张某某打来,打在张某某右胳膊上,他就跑过去将薛某某按倒在地,之后就被其他人拉开了,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来后就把他们五人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在场的有他和张某某、袁某、韩某某、钱某某五人,供热公司四、五个人。张某某右胳膊受伤了,是被薛某某用棍子打的,薛某某的鼻子应该是张某某和韩某某两人打的,因为张某某、韩某某进去的早,剩余他们三个都没有挨着薛某某。

6、证人钱某某证明,2014年10时20分许,他和刘某某、袁某、韩某某、张某某五人在宿舍呆着,供热公司的人(薛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哪个小区有漏水的地方,张某某就问薛某某到底是漏水还是不通,薛某某说不通,张某某说不通不归我们管,后薛某某就在电话上骂张某某了,随后他们五人就下楼到了供热公司的门房内,张某某先进去,韩某某第二个,刘某某、袁某二人也相跟着也进去了,他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后看见房子里全是人,他就将自己前面的人往开分,等他分开人群,里面已经不打架了。后他们五人都被拉出了门房,后薛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玻璃杯,要砸他们五人,被人将玻璃杯子夺下,后薛某某又捡起门房外一根一米五左右五六厘米粗的棍子朝张某某头上打来,张某某用左胳膊挡,棍子就打在张某某左胳膊上了,刘某某就过来拉薛某某,结果两人都倒在地上了,薛某某压在刘某某上面,随后张某某就把薛某某拉开了,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来后就把他们五人带到了城关派出所。当时在场的有他和刘某某、袁某、韩某某、张某某五人,供热公司的四五个人。当时张某某受伤了,左胳膊肿了;薛某某鼻子流血了,他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

7、证人张某甲证明,他是宜川县供热公司锅炉负责人。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他单位的雇工薛某某给他汇报说给他们安装供热水阀的工人不听他说,不给更换水阀,正说着,他们安装供热水阀的工人就来到他和薛某某说话的门房,进来直接就问是谁打电话骂他们了,薛某某说是你们骂我了,之后那五个安装供热水阀的工人直接上来就将薛某某按倒在床上,都动手打薛某某,他们五人进来时有一个人手中还拿着一把小榔头,之后他就被他们五人推出了房子,后面他就不知道了,之后他见薛某某从门房出来后捡起来一根木棍拄着,他就打110报了警,警察来后将那五个工人带走了。当时在场有他和薛某某、韩某某、宋某及那五个工人。当时薛某某受伤了,脸上来是血,腿也受伤了,是那五个工人打的。

8、证人宋某证明,他是某某供热公司的负责人。薛某某是他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他在宜川县某某供热公司门房里,进来五个安装锁闭阀的工人,不知道他们说了句啥,就与薛某某打起来了,这五个工人把薛某某按倒床上乱打,他几个就急忙往开拉,拉开后他们几个又到院里打了一阵,具体是咋打的他现在也说不清了。当时在场有他、薛某某,五个工人,院里还有好多人。当时薛某某受伤了,鼻子出血了,是那五个工人打的,具体是谁他说不清。

9、证人韩某某证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薛某某所管的片区住户打来电话说安装的暖气供热阀有问题,薛某某就给那几个河北人打电话叫过去看一下,结果电话里和对方发生吵架,过了几分钟维修供热阀的五个人都过来了,进了门就和薛某某争吵,争吵了几句,双方就开始厮打,那五个河北人把薛某某围起来,压住乱打,用拳头乱打,用脚乱踢,他上前就拉架,拉不开,薛某某硬住出跑,跑到院里,那五个河北人跟到院里继续打薛某某,用锤子、木棍等东西乱打,他们供热公司的人硬把他们拉开,拉开后就报了警。

当时在场有那五个河北人,薛某某、宋某、张先民、再有他。当时薛某某受伤了,鼻梁肿了,鼻子流血,是那五个人用拳头乱打造成的。薛某某刚开始还了几下,就被那五个人围住打,再就没有还上手。

10、被害人薛某某陈述,他是宜川县供热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他给安装锁闭阀的工人打电话让他们去维修一下住户反映的问题,对方说要老板说了他们才去维修,他说自己就代表老板说的,对方就开始骂他,他与对方在电话里争吵了几句。过了大概十来分钟,有五个人就来到门房,他们一进门张某某(矮个人、平头)就问刚才谁打电话让他们维修,他当时凳子上坐着,他站起来说是自己打的,他们几个什么话再没有说,直接用拳头在他的头上乱打,把他打的躺在床上,他就觉得头上、全身上被拳头乱打、脚乱踢,等他们打停了后,他从床上起来,看见对方几个人手里拿着锤子、棍子等东西抡的打他,他们几个人从门上退出去,他也从门口出去,他很生气,喊叫着要打他们,结果被他们又压在门口,用拳、脚、木棍等东西再把他乱打了一顿,打完后,他们五个人就上他们宿舍去了,他被同事扶到门房,民警就来,他被同事带到医院看病了。打架时有对方那五个工人,宋某、韩某某、张某甲,再有他在场。他的鼻子、左膝盖、头上、右胳膊多处受伤。鼻子是被一进门的张某某与两个高个子长头发,三个人用拳头打的,剩余的是被他们五个人压住用拳脚、锤子、棍子等东西乱打造成的。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他与袁某、韩某某、刘某某、钱某某五人在宜川县供热公司干活,他是工长,薛某某给他打电话让维修暖气漏水,他说那不归我们管,后薛某某就在电话上骂他,后他挂了电话去供热公司的门房去找薛某某,袁某他们四个在后面跟着,他先进去后就问谁骂他了,薛某某就说是他骂的,他就追问薛某某为什么骂他,薛某某不解释还在骂,他就回骂了薛某某一句,后薛某某就上前踹了他一脚,并用手打了他一耳光,随后他就将薛某某推倒在床上,用拳头在薛某某的后背及后脑勺上打,随后是袁某和韩某某进来,当时他已经被薛某某头朝下压倒在身下了,他看见袁某和韩某某两人一边用拳头在薛某某身上打,一边将薛某某往起拉,让他得以爬起来,因为当时门房里还有供热公司的其它人在场,当时情况很乱,他也不知道供热公司的其它人是在拉架还是打架,等抬他爬起来后,看见薛某某的鼻子流血了,门房里的所有人都出了房间到了院子里,这时薛某某从门房旁边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追着打他的头,他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左胳膊当时就肿了一个包,袁某、韩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四人看见薛某某用棍子打他,就都上前拉架,拉架时刘某某就被薛某某摁倒在地上了,袁某、韩某某、刘某某三人就上前将薛某某拉开,他上前将刘某某扶起来,随后不知道是谁报了警,他与袁某、韩某某、刘某某、钱某某五人就被口头传唤到了派出所。当时薛某某受伤了,他看见鼻子血流了。他后来听说薛某某的鼻子是韩某某用拳头打的、薛某某的左膝是韩某某用小手锤打的。

12、被告人袁某供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他和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钱某某,在宜川县某某公司的宿舍里,他听见张某某在电话上和供暖公司的工作人员争吵,然后张某某就下楼了,他们几个也都跟着下去了。到门房后,张某某就问对方几个人,刚才是谁在电话上骂他了,对方就有一个人(薛某某)骂张某某,张某某又回骂了一句,然后薛某某就上前在张某某肚子上踹了一脚,张某某就和薛某某打在一起,韩某某上前就在薛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薛某某的鼻子上当时就流血了,薛某某就倒在了床上,然后他挤进去,也和薛某某撕打,刘某某和钱某某在门房门口被其他人挡住了就没进来。再后来他们三个就被拉出了房子,他们五人到院子里,薛某某从门房出来后在门口拿了一根棍子过来打张某某,张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打到胳膊上,刘某某就跑过去拉薛某某,刘某某的鞋子掉了,倒在了地上,薛某某连带着也被拉到在地上了,韩某某就不知道从哪拿来一把小锤子,他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煤在薛某某背上打了两下,韩某某拿小锤子在薛某某身上打了,然后他们五人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警察来后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薛某某的鼻子流血了,是韩某某用拳头打的。

1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他与袁某、张某某、刘某某、钱某某五人在宜川县供热公司宿舍楼,薛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维修暖气漏水,张某某说那不归我们管,后薛某某就在电话上骂张某某了,后张某某挂了电话去供热公司的门房去找薛某某,他们四个在后面跟着张某某,他是第二个进去的。张某某先进去后就问谁骂他了,薛某某就说是他骂的,后张某某就与薛某某吵架,后薛某某就上前踹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就还手打薛某某,他见张某某动手了就上前打薛某某,他用拳头在薛某某的脸上及头乱打,将薛某某踹的躺倒在床上,之后门房里面有一个个子不高的年轻人在他背上打了一下,他转过身就将那个年轻人的脖子卡住,但他再没动手打那个年轻人,之后他们五个就出了门房,薛某某拿着一根木棍就追了出来,还有手在鼻子上抹,他看见薛某某鼻子流血了,薛某某追出来后就拿木棍打张某某,在张某某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刘某某就上前拽薛某某,被薛某某按倒在地上,刘某某的一只鞋都掉了,薛某某拿木棍打张某某时,他在门房门口拿起一把小手锤,在刘某某倒地之后他和袁某、钱某某三人就上前连拉带打薛某某,他记得他用小手锤在薛某某的身上打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记不得了,后供热公司的“老张”将他拿的小手锤夺走了,随后不知道是谁报了警,他们五个就被口头传唤到了派出所。

14、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宜)鉴(法医)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薛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中隔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15、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薛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厮打过程中,韩某某所使用的铁锤未找到。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刘某某、钱某某在逃,已被网上追逃。

17、薛某某在某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薛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延大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薛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47633.3元。

18、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薛某某花费住宿费338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韩某某因维修管道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架致薛某某受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韩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韩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造成伤害,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四、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医疗费476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1190元、住宿费3388元,以上共计57821.3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金江

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静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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