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冀州市XX食用油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31)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冀民三初字第139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市XX食用油加工厂。住所地:冀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现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冀州市XX食用油加工厂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告冀州市XX食用油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设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依约给付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共1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冀州市XX食用油加工厂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现厂子停产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设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截止2013年10月17日,共62个月,借款利息为100000元本金×1%月息×62个月=62000元。以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000元,共计16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州市XX食用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共计162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4910元,由被告冀州市XX食用油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华
审 判 员 邢新同
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秋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