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73)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4254号
原告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某公司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国。
原告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青岛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易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伟、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诉称,被告易某国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12月28日以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某公司系列产品2G、3G手机在四川市场的资金和物流平台供应商,原告不承担产品销售环节工作及资金物流费用,产品库存保管及资金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提货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若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带来了亏损,亏损部分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由原告提供资金和物流平台的2G产品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某公司2G产品亏损确认书》确认2G产品亏损人民币62907元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付。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其3G手机的资金和物流平台供应商,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期间,被告虽数次在原告处提货,但由于在此期间,被告为保销售数量,便降价销售,由此产生了亏损及未付贷款人民币136086元和亏损资金物流费用12251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上被告前期3G手机对原告已付款部分,由于未及时提货和付款,依据《合作协议》产生资金物流费用21716.6元未支付给原告。至此,被告共欠原告3G手机亏损及未付货款、资金和物流费用共28031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G手机亏损费用62907元,3G手机亏损及未付货款金额和资金物流费用280313.6元,合计3432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通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理由及事实不予认可。某通信公司并未设立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公司的章是易某国私刻的,不能代表我公司,合作协议的责任应由易某国个人承担。2012年1月1日,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通信公司签订过《某公司手机产品2012年度经销商基本经销合同》,上面并未约定亏损及费用由某通信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而不能按易某国签署的《合作协议》执行。易某国是成都新和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某通信公司员工。
被告易某国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某网络科技公司(甲方)与某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公司手机产品2012年度经销商基本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任何型号的产品,只能在双方书面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甲方向乙方购买任何产品,双方均应在每月的15日之前确定下一个月的定单……结算价格按乙方统一供货价格执行,如遇价格变动,以乙方书面通知或乙方制定并确认的最新价格表为准。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甲方在乙方确认定单后三日内或乙方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未填写该合同的有限期。该合同有双方公司的盖章,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代表为赵某伟,某通信公司的代表为易某国。2011年12月28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某通信公司转账付款266870元。2012年4月23日,某通信公司向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具了两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款分别为116970元和149900元。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手机产品2012年度经销商基本经销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2011年3月24日、2011年12月28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分别与青岛某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两份《合作协议》上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易某国,有易某国签名并盖有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公章。但经庭审中核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某通信公司并未设立四川分公司。《合作协议》上约定,某网络科技公司是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指定的某公司系列手机产品在川内市场的资金和物流平台供应商,不承担产品销售环节工作及物流费用。若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操作过程中,给某网络科技公司带来亏损,亏损部分由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二)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28日由易某国、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签署的《某公司2G产品亏损确认书》,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7日经营状况亏损,金额62907元按之前双方合作协议,亏损由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三)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18张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富群通讯销售发货单》,上述发货单上有易某国、王海峰、谢燕签名,金额共计156796.06元,其中由易某国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108720.04元。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未付货款为136086元。(四)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易某国的名片一张,上载明易某国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渠道牵头人。某网络科技公司还提交由易某国签字、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盖章的《打款对接函》、《样机借用单》、《借机申请》、《N80W调价政策》、王海峰的集团面谈登记表、工资卡号、毕业证,用以证明易某国、王海峰系某通信公司员工。某通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提交一份成都新和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根据该信息显示,易某国为成都新和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五)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成都新和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某通信公司签订的《某公司手机产品2012年度经销商基本经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通信公司签署的《某公司手机产品2012年度经销商基本经销合同》内容一致,且有双方公司盖公章,某通信公司的代表亦为易某国。某网络科技公司据此拟证明易某国系某通信公司员工。某通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六)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一份自制的《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易某国及员工某公司3G手机签收领、发货明细》,该表格载明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易某国、谢燕、王海峰发货的手机型号、销售金额、收款情况及资金物流费用等,最终结算得出易某国应付金额为:亏损未回款金额136086元+回款部分资金物流费用21716.6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亏损未回款部分资金物流费用122511元,共计280313.6元。某通信公司质证对上述表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通信公司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某公司手机产品2012年度经销商基本经销合同》,能够确认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通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系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某通信公司购买手机产品,货款应由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根据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转账记录,也能看出系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支付过货款。但本案中,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请的手机亏损费用、未付货款系针对2011年3月24日、2011年12月28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分别与易某国、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产生。经庭审查明,某通信公司并未设立过某通信公司四川分公司,该《合作协议》未经某通信公司追认。某网络科技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易某国系某通信公司员工,即使易某国在2012年1月1日确实代表过某通信公司签订《某公司手机产品2012年度经销商基本经销合同》,但易某国系2011年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此时易某国亦未获得某通信公司的授权。另一方面,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通信公司签订合同,向某通信公司购买手机,若又与某通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手机销售回某通信公司的四川分公司亦不符合常理,故《合作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应由易某国个人承担。根据2011年12月28日易某国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署的《某公司2G产品亏损确认书》,确认了其要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承担62907元的亏损金额,易某国应按约支付给某网络科技公司。对于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18份《富群通讯销售发货单》,其中由易某国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108720.04元,应由易某国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其余的王海峰、谢燕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某网络科技公司可另案主张。对于资金物流费用,尽管《合作协议》约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承担下游经销商物流平台费用,也不承担产品销售环节工作及物流费用,但《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资金物流费用的计算方式,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请的资金物流费用金额系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易某国及员工某公司3G手机签收领、发货明细》单方计算得出,亦未得到易某国的确认,故本院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请的资金物流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亏损费用62907元;
二、被告易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720.0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4元,由原告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24元,被告易某国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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