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58)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霞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xx路xx号XX嘉园301。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在霞浦县体育场路段被陈某丁驾驶的闽J×××××号车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酒精检测,陈某丁系醉酒驾驶,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284号”向霞浦县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霞浦县法院以”(2013)××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需赔偿被告损失97578元。鉴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霞浦县法院生效判决书过程中,原告主张抵扣先行支付的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实际支付赔偿款87578元。被告张某某不同意抵扣,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无奈,只好将余款10000元支付到霞浦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同意抵扣,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治疗,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霞浦县法院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其97578元,其实际拿到保险公司理赔款87578元,还剩余10000元没有领取。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赔偿款,其按照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符合规定,申请执行后原告已经支付执行款10000元在法院户头,但其仍未领取。因为现在原告还少支付执行款10000元,其不愿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在霞浦县体育场路段被案外人陈某丁驾驶的闽J×××××号车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陈某丁系醉酒驾驶,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284号”向霞浦县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5日霞浦县法院以”(2013)××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需赔偿被告张某某损失97578元,陈某丁需赔偿原告75404.5元(已实际赔偿7874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已支付被告赔偿款87578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于2013年1月8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履行理赔款时自行扣除10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执行判决不到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又将余款10000元汇至霞浦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该款被告现未领取。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原告需赔偿被告损失97578元,鉴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履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原告自行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并实际支付赔偿款87578元,已完整履行了判决的内容。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也将余款10000元支付到霞浦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既然被告不同意抵扣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其公司已实际履行执行款107578元,已多支付给被告名下1000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000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定原告赔偿被告97578元;2、2013年1月8日花旗银行付款凭证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答复函,证明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2014年1月6日花旗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判决书款项87578元的事实;4、法院执行通知书及2015年5月29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执行款10000元。
被告张某某认为,其按照判决书的内容要求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没有过错,其现在仅收到赔偿款87578元,原告尚欠其10000元。至于原告认为先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在住院期间没有申请原告支付该款,若原告确实有支付该款也应与肇事者结算,其只领取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执行”(2013)××刑初字第××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已领取87578元,余款10000元在本院帐户,已实际履行执行款9757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及医院的证明,可以明确2013年1月8日原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被告住院帐户,该款已作为被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由于原告在本院审理”(2013)××刑初字第××号”案件过程中,对已垫付过的医疗费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扣除,故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未予涉及,原告有过错,但对多支付的款项仍有权利主张。”(2013)××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定陈某丁需赔偿原告的赔偿款75404.5元,陈某丁已实际赔偿,现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与陈某丁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已足额主张医疗费用,法院也已判决确定,原告已多支付给被告名下10000元,该款项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1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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