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82)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耿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长子耿甲20**年在外打工时发生工伤死亡,因种种原因使我们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造成了裂痕,经常发生纠纷,无奈,2008年我离家出走。2010年3月份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我与被告7年来分居生活,没有任何来往。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耿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没有捣过乱,平时过日子都是原告说了算。去年原告病了接回家来住了2个多月。2010年4月份我起诉离婚是为了让原告回来和我过日子。我们之间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查重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深州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某多年夫妻不和,原告长年在娘家居住;深州市人民法院(2010)深民一初字第296号立案材料,证实被告耿某甲2010年3月24日曾起诉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耿某乙(系原某某之子),证明原某某没有矛盾。
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新房四间、旧房六间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深州镇xx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深州市人民法院(2010)深民一初字第296号立案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某某,证人是原某某的儿子,出于感情的考虑,认为其证明效力较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深州镇xx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深州市人民法院(2010)深民一初字第296号立案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耿某乙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某某生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年长子耿甲在外打工时因工伤死亡。2010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某某共同生活多年,虽然未办理结婚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某某构成事实婚姻。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在生活中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被告耿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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