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乡县XX会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627)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0号
原告:东乡县XX会,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x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东乡县XX会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县XX会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乡县XX会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公开竞标,被告竞租到原告所有的东乡县XX会大楼一楼西侧第三至第六共计四间店面房。当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店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店面房的租金在2013年度每月为40400元(¥404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按6﹪递增。也就是说,被告在2013年度应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484800元。但是,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店面房后每月实际仅向原告交纳租金10400元,2013年度累计共向原告交纳租金124800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实欠原告的租金共计3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均借故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6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11月12日,答辩人经过公开竞标,承租了原告位于东乡县XX会大楼一楼西侧第三至六间店面房,租金虽然明确为每月40400元,但该笔40400元的租金并不应当全部归属原告,应当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仅仅只应当分得其中的部分份额。在2012年11月12日公开竞标承租东乡县XX会大楼一楼店面房之前,答辩人就已经承租了大楼西侧第三至六间店面房并进行了豪华装修。原告在组织总工会大楼店面房公开竞标承租当时,标的物(大楼西侧第三至六间店面房)实际为答辩人已投入巨资进行了豪华装修的店面房,竞租价款经过多次反复举牌,能够拍到每月40400元的天价,其中就包含了豪华装饰的成分,而答辩人作为豪华装修的投资人,显然应当分享其中的大部分份额,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同一次公开竞标承租当中,而同一栋大楼的其他店面房(未装修)仅仅拍得2000余元租金的根本原因所在。综合以上答辩理由,答辩人请求依法分得40400元租金的大部分份额,如原告不同意答辩人的该项主张,答辩人将依法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变更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东乡县XX会(合同中称甲方)经公开竞标,被告王某某(合同中称乙方)竞租到原告所有的东乡县XX会大楼一楼西侧第三至第六共计四间店面房。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县总工会大楼一楼西侧第三间至第六间共四间店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2013年每月付给甲方店面租赁金肆万零肆佰元整(404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6﹪递增,即2014年每月付给甲方租金肆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整(42820元),2015年每月付给甲方租金肆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45390元),2016年每月付给甲方租金肆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整(48110元),2017年每月付给甲方租金伍万零玖佰玖拾元整(50990元)。租金按季交付,合同签订之日提前缴交3个月租金,以后顺延交付,即每季度的前一个月底缴交。如乙方未按时交付租金,甲方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履行,甲方对乙方不做任何赔偿。三、签订合同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押金肆万元整,即每间店面10000元,承租期满后,乙方未发生任何违反合同事项,甲方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被告却按每间店面2600元的租金交给原告。至2013年底,被告共给付原告房租124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3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租金,被告借故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店面的所有权房产证。被告提供的业务委托书回执,价目表,店面装修协议,周大生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乡县XX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了原告店面四间使用没有给足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出请求依法分得40400元租金的大部分份额,如原告不同意其该项主张,将依法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变更合同的答辩意见,因未提起反诉,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尚欠原告东乡县XX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租金36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
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嵇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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