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19)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在广西南宁做冰冻食品批发生意,被告李某某在南宁做物流生意,我和被告李某某是老乡和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我将两柜冰冻鸡爪交给被告李某某从南宁运往广州,被告实际运输到目的地的鸡爪数量只有一半,为何发生货物损失本人不得而知。事后,我与被告通过协商,就本次货物损失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本人86000元。谁知被告口上答应,后来却一直拖着不给钱。2014年元月份,我来到被告李某某的东乡老家找其还钱,被告李某某跟我说手上没钱,只写了一份欠条给我,还答应我5个月内给我,当时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也在场。事后被告仍一直不还钱,也不接我电话。因此,特具文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共计86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交由被告承运的鸡爪因无货物来源证明,被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没收。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出具欠条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西南宁时有生意上的往来,2011年下半年,原告肖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将两柜冰冻鸡爪从南宁运往广州,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失。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口头答应向原告支付货损860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老家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给付货物损失款,经协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肖某某货款捌万陆仟元整”的欠条,事后被告仍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签字的欠条、证人罗某、证人肖某的证言、东乡县公安局马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在卷中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属实。被告李某某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货物损失是因原告货物无来源证明,被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没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且货物损失发生后双方就货损赔偿进行了结算,被告书写了一份86000货款的欠条,应当视为对运输合同纠纷的了结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欠条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之妻徐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欠款86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荣辉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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