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帅某某诉李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61)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19时xx分许,本人乘坐雷某某驾驶的赣F2TNNN号二轮摩托车在东乡县占圩镇环城路城塘村小组路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九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657.36元,护理费15天×110.14元=1652.1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31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437.30元的30%即2653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是把电动车停在路边,原告丈夫骑摩托车超速超员,躲避不及撞了上来。我没有撞她,不会赔钱。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xx分许,雷某某驾驶赣F2TNNN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帅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三人沿东乡县占圩镇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城塘村小组路段,遇前方道路同侧被告所有的逆向停放的二轮电动车,雷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两车未发生接触,帅某某摔地受伤,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乡县交警队认定,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5天,继续服药治疗并经常行X光片检查,术后一年半行内固定切开取出术等。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医疗费250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误工费21011元/365天×124天=7137.98元护理费21011/365×15天=863.47元,伤残赔偿金7828元/年×20年×20%=31312元+4660元/年×15年×20%÷7=33309.14元(原告父亲帅某龙,19**年**月**日出生,母亲刘某玉19**年**月**日出生,生育了七个子女),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80829.2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在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同侧逆向停放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于摩托车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倒地滑行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有证据证实、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829.26×20%=16165.8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8元,由原告帅某某承担18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8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黄荣辉
人民陪审员 乐小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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