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康某某与李某、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77)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康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上镇xx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冀E×××××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公里+67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冀E×××××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初次治疗损伤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现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又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的办法,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2012年4月22日发生的,并且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判决书中原告并未保留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此案已终结,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评残后一般不再支持二次手术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冀E×××××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211公里+67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本院曾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5元、误工费11325.6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85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鉴定费540元;共计61079.8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号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康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意见;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5-1、住院费,5-2、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574.25元;6、深州市XX面粉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于2013年12月22日请假做手术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其日平均工资92.43元;7、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李某、赵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4、5-1无异议,对证据5-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2中的门诊费收据有二张是2012年12月7日的、有一张是2013年12月20日的,还有二张是出院后2014年2月19日的,都不是住院期间的,故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证明、工资单有异议,其虽有深州市XX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没有用工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连号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5-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2中2013年12月20日的门诊费收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2013年12月20日影像诊断报告单,能证明与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的2014年2月19日的二张门诊费收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有术后一个月门诊拍片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亦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三张门诊费收据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原告的2012年12月7日的门诊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已超过一年,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中的深州市XX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并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佐证,工资表亦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其均系出租车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拍片检查后,于当月23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行左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取出术,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306.25元。原告系深州市XX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2.43元。
另查明: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1350元。
本院认为:虽然此次事故是2012年4月22日发生的,本院曾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根据原告在(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中已确认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骨折骨性愈合并术后18-24个月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19个月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在术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亦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依法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冀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在上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故原告本次所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术后患肢保护4至6周,适度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95天,并按原告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鉴于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检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300元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护理费405元、误工费8780.85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72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齐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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