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26)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边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城镇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
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城镇居民,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
委托代理人:杜骁,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安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骁、段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叶某某因生产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由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当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230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主张。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4年3月30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黄某某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叶某某的事实,《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对《借条》担保方处盖印的事实;
3.《保证担保函》二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对叶某某借款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借款150万事实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本院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书写清楚,条款约定明确,被告签字捺印清晰,且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对《借条》担保方处盖印,并出具《保证担保函》二份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0日,被告叶某某因生产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150万元,被告叶某某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为确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对借款作担保,并以担保方名义在借款协议中盖印。并于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加盖公司印盖的《保证担保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230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万,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于2014年3月30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叶某某在收到借款150万元后生向原告出具借150万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对叶某某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7.56元,减半收取9253.7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某某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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