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四川某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13)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边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矿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某某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所属二选厂从事生产操作与维护工作。2012年6月5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落下的层板砸伤头部,经医院诊断为双耳听力下降。2013年7月12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3)F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2014年1月2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4)A00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致残捌级。工伤发生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入院治疗,还以原告违法操作规程为由扣发原告工资1000元和两个月的社保费1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68.94元、门诊医疗费352.32元、被告领导同意自购药品费23790元、体检鉴定费2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153.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返还克扣工资1000元和违法要求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及《不予仲裁证明》,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攀人社认字(2013)F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2012年6月5日所受伤害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4.攀劳鉴字(2013)A00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构成工伤致残捌级;
5.金额合计352.32元的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欲证明因原告受伤后感觉不适,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52.32元;
6.金额3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合计212元的检查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支出鉴定检查费512元;
7.金额合计23790元的会理县医药分公司黎溪药品经营部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经领导同意,自行购买23790元药品治疗伤情;
8.攀枝花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攀枝花某某公司职工总医院门诊诊断书以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听力下降的伤情;
9.某某矿冶二选厂请假条,欲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未按照规定安排治疗和停工休养,原告休假还要求办理请假手续。
被告某某矿冶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构成工伤,但原告受伤后,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司报告,导致公司在原告受伤两个月后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多次组织原告到医院做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在今年1月7日应原告要求安排住院后,原告私自出院,拒不配合治疗。原告在还没有做手术取出耳内异物的情况下申请作了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原告治疗完毕再作鉴定,就达不到伤残捌级,所以,对原告不配合工伤医治、没有治疗完的情况下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工伤待遇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同意由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后,被告再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某某矿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攀枝花市某某医院等进行的5次检查报告,欲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原告受伤后一共带原告到攀枝花的各大医院进行了5次检查;
2.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费用清单,欲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安排了住院,但是原告未按医院安排进行治疗,私自出院的事实;
3.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3年2013年12月期间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74元,原告只有9月份没有发工资,原告主张的社保费是的原告本人应缴部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扣取了单位应缴部分;
4.2013年1月3日被告处理原告受伤一事形成的调查处理报告以及被告下发的管理制度的文件,欲证明原告受伤一事,公司进行了专门的处理,对于相关责任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罚,也是依据公司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对原告处罚了1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1000元工资并不是被告扣发,而是依据公司的处理决定予以的处罚。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原告还没有治疗完毕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治疗完毕再去鉴定,就不会达到捌级伤残,所以,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是原告受伤后,公司一直按照原告要求组织检查和治疗,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这些费用的用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印证,不能确定其产生情况,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领导同意等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公司的财务关于原告工资的管理没有出现过这张假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打印的,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处罚权,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处罚职工的权利,被告所谓的处罚1000元就是扣发了原告1000元工资,应当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了没有治疗完毕、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该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定职能的部门依法作出,在被告没有否定其法律效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不能确定费用用途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的因为听力不适,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耳朵神经的说明符合常理,与原告工作中受伤有联系,对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的352.32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主张的23790元药品费,没有病历以及用药清单相印证,无法确定该费用的产生情况,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亦否认看到过该请假条,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3欲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发放工资的问题,经原告当庭核实,双方确定按照2074元予以计算,并且原告对该证据显示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并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身提出异议,而是对证明主张提出了公司不具有处罚权,1000元实际就是扣发工资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针对这1000元提出的意见,本院进行分析后作出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某某矿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二选厂生产操作与维护岗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落下的层板砸伤头部,经攀枝花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双耳听力下降。应原告要求,被告又在之后组织原告到多家医院检查和治疗,并支付了所需医疗费。原告此次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3)F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月21日作出攀劳鉴字(2013)A00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为构成工伤致残捌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底12月(其中以事假为由没有发放2012年9月以及另半个月工资)。2014年1月3日,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作出《关于王某某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以王某某无视公司管理规定,对隐瞒不报此次事故采取默认态度,致使事情久拖未决为由处罚10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4元,原告为办理检查及工伤事宜自行支出医疗费352.3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512元。
另查明,2012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08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应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了工伤致残捌级的认定,原告王某某提出解除与被告某某矿冶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被告某某矿冶公司提出,同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后,被告再就原告工伤保险事项自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的诉讼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工伤致残捌级,应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还应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享受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14元(2074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30.67元(40846元/年÷12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69元(40846元/年÷12月×18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虽然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但其中2012年9月和另外半个月的工资未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这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111元(2074元/月×1.5月)。原告此次受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52.3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512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属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方面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克扣的工资1000元,系被告依据生产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的处罚,原告除提出被告没有处罚权外,并未举证证明该处罚不适当,也未提出该处罚不适当的其他诉讼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除2012年9月和7、8月的部分时间没有为原告支付工资外,一直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的,被告受伤后没有为原告安排治疗,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诉讼理由,没有证据支撑;原告提出因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六项情形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某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3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6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11元、医疗费352.3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512元,合计115688.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川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彭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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