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苟某中与被告夏某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84)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苟某中,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俊,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中与被告夏某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张育富以及被告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苟某中诉称:被告夏某俊于2012年9月1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苟某中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被告后在经营元潭-**楼项目开发中,欠原告30万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此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30万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承诺一份,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付清所欠30万借款,若在此期限内未偿还该笔欠款,自愿按(2012年10月21日)立条之日计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共20万元,但截至起诉期尚欠利息15.4万元及本金40万元。因被告不诚实守信,企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经营,给原告在经营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夏某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在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之前已将10万元全部归还,而原告没有将该借条退还被告,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仅欠原告30万借款,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截至今日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还,同时涉及到原被告之间工程建设和工程转让问题,原告在开发建设元谭**楼项目中原告未将拆迁户赖勇、吕文碧等人的问题解决,导致吕文碧现在多占了被告一套住房,其所占住房是由原告的侄儿签字认可的,原告施工转让需要结算,至今尚未结算被告才未偿还欠的1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夏某俊向原告苟某中借款1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某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月息两分)立条人夏某俊2012年9月13日”。立据后,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万元。
2012年10月21日,被告夏某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苟某中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款在一个月内还清。立条人夏某俊2012年10月21日”。2014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夏某俊原欠苟某中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若到时未付,按立条之日起计息月息3分计算(月息3%)”。
2012年,苟某中、夏某俊共同出资开发修建南江县元潭乡街道**楼工程,2012年6月29日,苟某中以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夏某俊以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苟某中将自己的投资份额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2年10月20日,以苟某中为甲方,夏某俊为乙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合同中规定: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费60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各偿还原告10万元利息,被告认为是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各偿还原告10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借款10万元已偿还,2012年10月21日共计欠款30万元才书立的30万元欠条,被告未提供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证据;原告认为10万元借款未偿还,30万元的欠条是60万元的合同转让费下欠的30万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的30万元转账凭证,证实了合同转让费60万元,被告转账30万元,下欠3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欠条原件,承诺书原件,项目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俊
在原告苟某中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借款10万元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合作开发修建房屋,在合作期间,原告将其投资份额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期限,并在后来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利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给付下欠原告转让的投资款3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苟某中借款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中欠款3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被告给付的金钱义务包括被告已给付的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夏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杜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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