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树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51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树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树某、辩护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树某于2014年6月7日22时许,醉酒后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张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预制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双方倒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树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树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树某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树某向本院预缴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预缴赔偿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树某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华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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