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05)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吴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个体。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想为自建的位于崇仁县液化气公司附近二层新楼房进行外墙粉刷,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联系,经口头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自建房屋进行外墙粉刷,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之后,原告找到黄某某搭好了三层竹脚手架,脚手架搭好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房屋外墙喷漆。2013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楼房二楼阳台罗马杆喷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截瘫等严重伤情。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4月17日,贵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付原告60467.09元。后原告不服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今,原告的病情暂时稳定,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已基本明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2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案件经过,责任划分、双方的法律关系,前期医疗费已判决,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责任。
2、崇仁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九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中截止2014年3月25日前的医疗费已在(2014)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抚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尚未处理的医疗费合计76509.31元,住院天数共计281天。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假肢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
4、原告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户口,崇仁县郭圩乡xx村委会、崇仁县公安局郭圩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需要原告抚养、赡养的对象的基本情况。
5、部分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部分交通费情况。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已向原告赔偿了医药费,原告没有理由再起诉。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曾某某想为自建的位于崇仁县液化气公司附近二层新楼房进行外墙粉刷,通过他人介绍与本案原告联系,经口头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自建房屋进行外墙粉刷,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2013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吴某某在为曾某某楼房二楼阳台罗马杆喷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其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后,原告又先后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5天)、南昌九四医院(住院49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3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共住院281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依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先后于2014年4月1日、4月12日分两次在江西黄庆XXX大药房购买了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人民币4280元,其中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医疗费201556.97元已在(2014)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对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医疗费76509.31元(含两在江西黄庆XXX大药房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的4280元)尚未处理。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本院对原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医疗费201556.97元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外墙粉刷施工资质,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外墙粉刷施工资质,仍然承揽了被告房屋外墙粉刷工程,且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施工,工作时既未戴安全头盔也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主要过错,结合案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467.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曾某某仍需支付赔偿款38467.09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0日,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金田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肢体瘫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吴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3、被鉴定人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吴某某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至评残日前一日,此期间护理人次二人。2014年9月23日,江西德林假肢矩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086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配置器具费用合计361900元。原告为此花费两次鉴定费共计5500元(其中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2500元,江西德林假肢矩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3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外墙装修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均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告与其妻子彭某花生育了两子女,女儿吴某乙,19**年**月**日生;儿子吴某丙,19**年**月**日生。原告父亲吴某(19**年**月**日生)及母亲程某(19**年**月**日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吴某丁、吴某戊、吴某某、吴某孙)。
本院认为,因本院在(2014)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进行了责任划分,虽然原告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故本案对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仍参照(2014)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进行处理,即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09.3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22620元(因原告农村户籍,故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9天,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年×289天=22620.39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为22620元,未违反有关规定);3、护理费369859.76元,(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2051元/年,其中定残前的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为2人,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年×281天×2=49349.7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2051元/年×20年×50%=320510元);4、营养费:8430元,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0元/天×28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其中在抚州市住院按30元/天,抚州市外住院按50元/天计算,30元/天×85天+50元/天×19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9200元;7、残疾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后续治疗费:21000元;10、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194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36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2、鉴定费:5500元,上述1-12项合计1155183.07元。参照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346554.92元(1155183.0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655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554.3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648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开平
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黄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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