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97)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100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暂现住抚州市贸易广场xx街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抚州市西一路中段,王某甲动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停车位内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锁并将该车发动,张某甲遂将车驶离现场。随后,张某甲将该车以500元抵押给张某乙。同年6月13日,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又以1000元将该车卖给黄某甲。经鉴定,涉案的该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3600元人民币。
2015年9月23日,张某甲在抚州市荆公路供电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在抚州市贸易广场XX锁业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两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系是在受到被告人张某甲胁迫后才到现场为被告人张某甲开的车锁,应以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其为胁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未分得任何款项。4、被告王某甲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抚州市西一路中段,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停车位内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旧车),被告人王某甲动手将开锁并将该车发动,被告人张某甲遂将车驶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以500元抵押给张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分得任何款项。同年6月13日,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又以1000元将该车卖给黄某甲。
经鉴定,涉案的该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该车出厂日期为1996年9月9日,车辆里程表显示行驶公里数为184987KM。
2015年9月23日,张某甲在抚州市荆公路供电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在抚州市贸易广场XX锁业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底,王某乙将小汽车停放在西一路中段新抚州市保育院斜对面的人行道上的停车位内,锁好后王某乙就一直没有去开,到了2015年5月31号上午9时许,王某乙准备去开这辆车时就发现这辆小汽车已经不见了,因为这两天王某乙有事,所以今天王某乙才来公安机关报案。是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汽车,车牌号赣F×××××,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王某乙不记得了,是用王某乙本人的名字登记上牌的。这辆小汽车是王某乙2010年下半年时在二手车市场花20000元人民币购买的,这辆车是1996年出厂的小汽车。
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临价认字(2015)第344号关于对无牌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价值认证意见,无牌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壹辆计算价值3600元。
3、抚州益通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所(2015)第200号鉴定结论,全车扣除部分修复更换材料喷补漆工时费和部分轮轴承、轮胎磨损折旧费外,全车其它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出厂日期为1996年9月9日,车辆里程表显示行驶公里数为184987KM)。
4、证人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三人花了500元收购张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后以1000元卖给黄某甲。
5、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系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19**年**月**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系19**年**月**日出生。
7、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是在受到被告人张某甲胁迫后才到现场为被告人张某甲开车锁,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秘密开车锁的行为,与被告人张某甲分工不同,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以采纳。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分得任何款项,被告人王某甲相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作用更轻,可以比照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人民陪审员 龚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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