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983)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攀东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重庆市荣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红毛),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勇、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曾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勇、蒲礼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东区华山批发市场*幢***号出租房向吸毒人员梁某某、梁某、张某某等多人零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出租房吸毒。期间,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帮助陈某某多次给吸毒人员送“货”(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从陈某某处获取20-200元不等的好处费,或在陈某某出租房吸食陈某某免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出租房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查获,当场从其出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3.65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帮陈某某送完甲基苯丙胺返回出租房时被查获。当场从曾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
同时查明,民警在查获被告人曾某后,被告人曾某遂带领民警将贩毒人员张某抓获。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以贩卖毒品罪起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曾某、刘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曾某、刘某某系本案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之前未受刑事处罚,系初犯、从犯,因吸毒才帮忙送甲基苯丙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参与帮助陈某某贩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毒品,其主观恶性较大,不能认定为初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和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曾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建明
审 判 员 程 渝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