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891)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琴、李华,均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于2014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办理离婚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位于××县××路××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待女方还完房贷交还房产证给男方,同时双方配合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位于××县××路三层门面一间归女方所有,女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补男方人民币100000元钱。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位于××街的房屋贷款已还清,被告却不按照离婚协议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多次协商被告仍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将位于××县××路××号房屋一套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2、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未尽丈夫及父亲职责,常常喝酒闹事,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终因各种原因未离婚成功。2013年,女儿已上大学,在多年双方不说话的情况下,为了尽快解脱婚姻,被告在极不公平的条件下得以离婚。因此,被告认为对于××街××号的房屋应过户到女儿名下啊,原告只享有居住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为被告经营的饮水店当时生意好,当时觉得有能力给原告100000元,但去年开始生意下落,而被告要出来租房,供女儿读书,还要还以前的房贷,无奈到社保局贷款人民币80000元。现在生活困难,已无力支付原告该项义务,更承担不了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双方财产做出约定:1、位于××县××街××号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待女方还完房贷交还房产证给男方,同时双方配合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位于××县××路三层门面一间(约33㎡)归女方所有,女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补男方人民币100000元钱;3、现有的××公司股金人民币20000元股份归女方所有。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签字”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依法办理离婚手续。
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私字第××××××号《房权证》、《欠条》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协议内容不公平,应当将房屋划归给女儿名下的意见,因该分割协议签订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分割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该协议系其自愿签订,故对其主张分割协议不公平的意见不予采纳。夫妻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经分割后属于个人财产,财产所有人是否将财产赠予他人有其自主性,非所有人不能干预,原告主张将房屋划归女儿名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割明确,亦无违法之处,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履约的条件已达到,亦依法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某某将位于××县××街××号房屋一套变更过户到原告杜某某名下;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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