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诉被告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52)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边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朱某某(又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蒲礼秀,系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勇声,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高举独任审判,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石灰,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55192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某某公司经济现处于非常困难的阶段,目前暂时无法支付,待法院裁判明确后按照相关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长期在原告朱某某处购买石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其共欠原告石灰款55192元。尔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如下证据:
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承认;
2.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55192元的石灰款;《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未即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5192元,被告某某公司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某某石灰货款55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0元,由被告盐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欣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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