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61)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熊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后给刘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29日,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中,熊某某提出: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请求刘某某延期一年归还,刘某某不同意至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熊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刘某某提交的借条和熊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熊某某与刘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刘某某要求熊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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